共有土地處分

不動產糾紛調處

一、不動產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
國內不動產糾紛如:共有不動產分割、地籍圖重測、房屋租用等,這些糾紛可透過法院訴訟、調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或仲裁機構仲裁。
除此之外,我國《土地法》也訂有「調處」制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足見「調處」也是不動產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
二、地政機關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對於運用「調處」解決不動產糾紛,我國《土地法》已建立一套全面性的制度;依該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於民國97年8月11日頒布《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依該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11~13人的委員;委員會非有過半數委員的出席不得開會,並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則由「主席」裁決。
三、哪些不動產糾紛案件,適用「調處」?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的規定,下列不動產糾紛案件,可以調處: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物分割爭議
(2)《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3)《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權利爭議
(4)《土地法》第101條房屋租用爭議
(5)《土地法》第105條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6)《土地法》第122條耕地租用爭議
(7)《土地法》第30條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8)《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9)《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0)《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1)《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12)《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13)《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14)《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爭議
(15)《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寺廟或宗教團申報登給更名證明爭議
(16)《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寺廟或宗性質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17)《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總登記爭議
(18)《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19)《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爭議。
四、不動產糾紛的調處程序:
上述糾紛案件如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雙方當事人可以先試行協議,協議如成立者,則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如未能成立協調,則「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當事人接到前述調處結果,如不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五、結語:
民眾如遇有上述不動產糾紛案件,可以運用「調處」方式,解決糾紛,而「調處」的程序及其結果的效力也應加以注意,如此一來,方能確保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