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

預立遺囑的重要性-遺產規劃與公證遺囑

最近陸陸續續有許多客戶來事務所請代書做遺產稅規劃,順便預立遺囑。高資產者平時就要先寫好遺囑,並且找公證人做公證,以免天有不測風雲。

到底遺囑該怎麼寫,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而不是當被繼承人兩眼一閉之後,就變成一張子孫們都不鳥,還想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的廢紙呢?

法定的遺囑方式

關於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的規定,總共有5種方式提供大家做選擇,分別是:

  • 自書遺囑
  • 公證遺囑
  • 密封遺囑
  • 代筆遺囑
  • 口授遺囑

而其中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是實務上較常見使用的方式,並以公證遺囑為大宗,顧名思義,作成公證遺囑的過程,除了要有經國家考試認證的公證人在場之外,參照《民法》第1191條,還必需要有:

  1. 兩個以上的見證人
  2. 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說明大致的遺囑內容,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遺囑人確認
  3. 記明年、月、日,並由在場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才算大功告成

在臺灣,遺囑是一個要式文件,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書立,會被認定為無效。當然在遺囑人過世後,也就無法按他當初希望的內容進行分配。

接著讓我們來瞭解一下公證遺囑的要件。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因此,公證遺囑有兩個重要的要件,一是須有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另一則為遺囑人需在公證人前「口述」大致的遺囑內容(即遺囑要旨)。

所謂的「口述」,就是必需用言詞表達,而不得用其他舉動代替。假設遺囑人因生病而發生困難,僅以點頭、搖頭或手勢示意,仍與法條規定的「口述」不符,而不符合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那麼,什麼人才有擔任見證人的資格呢?針對此點,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在民法第1198條列出了5種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上面第一、二款規定,是針對見證人的行為能力所設,而第三、四款則是因為擔心見證人與受遺產分配之人在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之下,容易發生利害衝突而定。

但見證人可否由「法定繼承順序在後」的「繼承人」擔任呢?關於此點,實務認為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是「立遺囑時」的繼承人,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而民法第 1138 條所列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既然都有可能為遺產繼承人,而不得擔任見證人(公證法律問題研究(十)(103年12月版)第 55-56頁)。

至於第五款則是為避免進行遺囑公證的公證人也有利害衝突的情形,於是將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資格擴張及於進行公證職務的助理或是受僱人。因此,進行遺囑公證時,若委由公證人代尋見證人時,切記要先確認見證人與公證人間之關係為何,避免影響遺囑效力。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則是,見證人於遺囑公證進行程序過程中,因種種因素曾一度中途離開,是否會影響公證遺囑的效力呢? 關於此點,實務明白表示:「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即不能認公證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進行遺囑公證時,請務必要求見證人需從頭到尾在場,不能先行中途離開喔。

希望以上的介紹,能讓大家避開公證遺囑時的常見誤區,讓遺囑都能符合法定要件的規定。

具備法定要件的遺囑,效力都相同

在這邊還是要跟大家釐清一個概念:關於遺囑,只要是按《民法》上規定的方式作成(具備法定要件),就一律都是有效的遺囑;而5種法定遺囑方式,也並非都需要公證人在場才能作成(例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的作成,就不需要公證人在場)。

換句話說,找律師、會計師、地政士擔任見證人作成的遺囑,只要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還是有效的喔,只是事後被其他繼承人爭執時,要如何向法院說明證明當初遺囑作成確實有符合法定要件而已。

兒孫自有兒孫福

很多家族企業面臨二代接班問題時,多少都會透過事先預擬遺囑的方式進行。但要提醒大家的是,關於公司經營,除了遺囑安排外,更重要的是接班人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寡。況且兒孫自有兒孫福,安排財富傳承之際,不妨先對自己好一點,畢竟人生真的只有短短幾個秋。更可避免未周詳考慮的美意,讓天下掉下來的禮物,變成不定時炸彈。

參考文獻:
立遺囑的時候,一定要經公證才有效嗎?
公證遺囑的常見誤區<賴佩霞律師>